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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商訴字第27號民事中間判決評析

文 / 陳韻如 商標部法律專員


事實背景

被告宅媽科學玩具趣味館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第00096657號1、註冊第00096658號2 、註冊第00550500號3 、註冊第01089585號4 及註冊第01773294號5 之「LEGO」商標(下稱據爭諸商標)於其仿襲樂高積木型號32216 之BEW-5308號貨車車體上(下稱系爭貨車,該車體採用與樂高積木型號3221相同顏色之黃色塗漆,並在該車體正面及側邊,都貼有明顯之LEGO貼紙)及玩具特賣會門口招牌,嗣經原告丹麥商樂高法律股份有限公司察覺並警告無果後,遂提起侵害商標權之訴訟。

智慧財產法院認定原告有無侵害商標權之判斷基礎7

(一)被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據爭諸商標圖示之行為,是否有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3款及第70條第1款之規定?

1.被告構成商標使用
被告雖稱其係將國外網站上所發表之積木貨車的創作予以實體化(即系爭貨車),惟按該篇創作文章內容,可知作者係參照樂高型號3221積木貨車改做成細小版之普通貨車,換言之,被告明確知悉系爭貨車之造型是沿自樂高型號3221積木貨車造型而來。且被告亦曾在臉書張貼相關照片及宣布活動地點,稱:「『宅媽』的夢想終於成真!!一台能跑遍全台的『樂高貨車』!!...終於!!『行動樂高貨車』實現了!!!…我們將會用這台『行動樂高車』做什麼呢?詳情請見『不得不哥』Youtube頻道…」,復於Youtube頻道影片宣稱「樂高車裡玩樂高」、「樂高車實體化」…等語顯見被告欲藉由系爭貨車之廣告來行銷其樂高積木等商品,其更於特賣會現場門口懸掛相同或近似於據爭諸商標之貼紙作為招牌,此亦明顯係基於行銷之目的所為,以致消費者均可藉由上揭行為認識「LEGO」係作為商標,並將之視為指示來源之標識,而構成商標之使用。

2.被告不構成商標合理使用
被告在特賣會現場懸掛大型布條以極大篇幅標示「最強玩具特賣會樂高積木」,以及懸掛「LEGO」貼紙突出門面作為招牌,甚至店旁的旗幟上主要篇幅亦是「樂高」,僅有較小比例之「宅媽科學玩具」等字,顯然被告並非係以「宅媽科學玩具趣味館」作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而是突顯「LEGO」商標之標識

被告並非原告之代理商或授權經銷商,所經營之業務活動亦與原告無關,卻在系爭貨車及特賣會場使用近似或相同於據爭諸商標之標識,使消費者產生其與原告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相關聯之印象;此外,被告應使用「宅媽科學玩具趣味館」標識於系爭貨車及特賣會場,方能真正表彰其是主辦單位,但被告卻未有如此之作為,因此被告使用據爭諸商標之行為已逾越純粹作為商品或服務本身說明之用意,而係將之作為商標使用,故不構成指示性或描述性之合理使用

3. 被告不構成戲謔仿作
被告雖辯稱系爭貨車係戲謔、詼諧、仿作的創作品,惟其利用系爭貨車標示「LEGO」商標作為銷售玩具商品之行動廣告的行為,已超出物品本身所表達「仿作」之概念,自與單純仿作作品之用意並不相同

4. 被告不構成權利耗盡
縱被告以其所黏貼之「LEGO」貼紙均是真品為由,辯稱其有權利耗盡之適用,然而被告係基於行銷玩具商品之目的而使用「LEGO」商標,已非單純交易流通「LEGO」貼紙商品與所謂「自國外輸入經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同意使用商標之商品時,應不構成商標權之侵害8 」而有權利耗盡原則之適用並不相同

5.被告構成視為侵害商標權,有減損識別性之虞
如上所述,被告並未取得原告之同意,即擅自使用近似或相同於據爭諸商標之圖示於系爭貨車及特賣會場,已使據爭諸商標所表彰之原告商品來源關聯性受到淡化,而有減損據爭諸商標之識別性

(二)被告上揭行為除有侵害據爭諸商標之商標權外,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

據爭諸商標為著名商標,且為全球最具影響力及最有價值之品牌之一,被告則是以銷售包含與原告相同之真品平行輸入之積木玩具等各品牌玩具為業,自與原告就同一商品存在直接競爭關係,卻在系爭貨車及特賣會上突顯「LEGO」招牌,反之將本身「宅媽科學玩具趣味館」之標識以隱匿的方式呈現,顯係利用及攀附據爭諸商標之知名度。且被告此行為,更係不當利用原告長期努力之成果,藉以節省其行銷成本故被告之所為實已影響競爭市場上的公平交易秩序,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

結論

就本案觀之,可知使用商標之行為究竟有無侵害到商標權,最主要之判斷依據,即係使用人有無基於行銷之目的而使用商標,而所謂商標之使用,至少需符合(1)使用人主觀上需為行銷目的而使用,(2)其使用在客觀上必須足已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等要件9

本案被告「宅媽科學玩具趣味館」雖主張其僅係將網路上的創意予以實體化,而改造系爭貨車,且其貼在系爭貨車上和特賣會場的「LEGO」貼紙皆是真品,然其主觀之目的,均係為了宣傳、行銷其所販售之玩具商品客觀上來看,消費者也是看到了系爭貨車及特賣會場張貼的「LEGO」貼紙或是系爭貨車的廣告,並將之視為指示的來源,而前往原告所舉辦的特賣會。也就是說,被告的行為已該當「商標的使用」,更藉以增加額外的經濟效益,而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及影響市場上公平交易之秩序。總言之,使用他人商標,應探究使用之目的為何,若係欲藉他人商標為行銷之目的而使用,而使消費者有錯誤之聯想時,則有極大可能侵害他人所有之商標權,以致因小失大,故切勿隨意使用他人之商標,以免觸法。

參考資料

1. 註冊第00096657號商標公示資料
2. 註冊第00096658號商標公示資料
3. 註冊第00550500號商標公示資料
4. 註冊第01089585號商標公示資料
5. 註冊第01773294號商標公示資料
6. 樂高型號3221參考網站

7.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商訴字第27號民事中間判決

8. 智慧財產法院101 民商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9. 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2.商標使用之定義及態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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