亞律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

亞律智權雙月刊 Dec 10, 2021

淺談簽署加盟契約應注意事項

文 / 吳嘉玲 商標部法律專員

萱萱是飲料店的加盟者,於今年6月與加盟業主小陳簽訂區域獨家代理合約,並給付小陳權利金新台幣200萬元,合約期間自同年7月1日起,為期10年,萱萱依約有權在台灣使用A商標。嗣萱萱發現小陳於簽約當時並未在台灣取得A商標之商標權,認為小陳於簽約時有欺瞞行為。

因此,若小陳乃係於區域獨家代理合約簽訂後方才進行A商標之申請,是否違反契約或未依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不免無疑。

本文將參照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商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之認定,並就該判決部分內容加以分析以上案例,同時,提供加盟業主及加盟者於簽訂加盟契約時應特別注意之事項。

判決提要

上訴人為總裁國際有限公司(即台灣幸福堂總公司,下稱總裁公司),被上訴人為晨康國際有限公司(即幸福堂香港代理商,下稱晨康公司)。

兩造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21日簽訂「幸福堂特許區域代理合同」(下稱系爭合約),晨康公司自同年7月1日起成為總裁公司香港澳門區域之獨家代理商,為期10年,並由晨康公司給付300萬元特許經營費用(即加盟權利金)予總裁公司,以取得在香港澳門地區使用「幸福堂」商標之權利。

晨康公司於交付特許經營費用後,才發現總裁公司於合約簽訂時尚未在香港澳門地區取得「幸福堂」商標之商標權,認為其於訂約時有不誠信之欺瞞行為,而後對此以及其餘總裁公司之違約行為,於新竹地方法院提起告訴。

總裁公司則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僅授權晨康公司使用『幸福堂商標』標示圖樣,上訴人於簽約時並無告知已取得商標權,亦無保證或取得商標權授權之承諾。」等語,反駁晨康公司稱有欺瞞未取得商標權利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

判決意旨

一、上訴人簽署系爭合約時,未取得香港、澳門地區「幸福堂」標誌之商標權,應認違反系爭合約:

(一)查系爭合約第2條特許經營權,其中2.1許可的權利約定「甲方許可乙方在本區域內按照本合約規定使用『幸福堂經營技術資產』及『幸福堂商標』開展業務,以經營『幸福堂』。」、2.3許可形式「甲方許可乙方使用特許經營權的形式為獨占許可。甲方承諾並保護:A不許可第三人以任何方式在該區域內使用特許經營權的全部或部分權利;B不以任何方式(或以特許經營權相同或近似的方式)在本區域內使用特許經營權的全部或部分權利;C不向本區域內的任何第三方提供特許經營範圍內的任何服務。」依此等約定內容可知,其實質內容係上訴人將其在臺灣經營獲得之幸福堂商譽,以獨占許可方式授予被上訴人取得「幸福堂經營技術資產」及「幸福堂商標」在香港澳門區域使用,其法律性質類似商標之專屬授權。

(二)所謂「幸福堂商標」內容,依系爭合約第9條幸福堂經營技術資產及幸福堂商標的使用約定,其中7.2限制與保留約定「甲方對許可乙方使用的『幸福堂經營技術資產』及『幸福堂商標』的權利作出如下限制和保留:……B在本合同執行期間,乙方不得以與本合同及發展特許經營系統相違背方式使用『幸福堂經營技術資產』及『幸福堂』商標,同時也不得超出『幸福堂商標』所註冊的範圍使用『幸福堂商標』,更不得未經甲方許可擅自允許第三方使用或印製『幸福堂商標』、「C 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以『幸福堂商標』或與其近似的字樣作為其商號或商號的一部分註冊其店面之工商登記名稱,不得出售或提供給未經甲方同意的第三方使用印有與『幸福堂商標』相同或近似標誌的服裝、容器、包裝及活動媒體等用品,亦不得將其店內的廚具、菜台設備提供給其他第三方使用。否則,甲方有權追究乙方的侵權責任並要求其賠償損失,並視情況可終止合同。」、「G 甲乙雙方均有義務持續不斷地宣傳『幸福堂商標』與品牌。」等語,上訴人就「幸福堂商標」內容已明顯記載要求被上訴人不得超出「註冊範圍使用」,亦不得以近似字樣作為商號等工商登記名稱,顯見上訴人以「幸福堂」標示作為商標而與被上訴人訂約。

(三)由上述系爭合約約定明確讓被上訴人使用「幸福堂」標示,並以商標稱之,且由被上訴人一次性支付足額特許經營費用可知,其以此為對價換取幸福堂商標及經營技術資產,上訴人在系爭合約既以「幸福堂」標示稱為「幸福堂商標」,則此獨家代理之性質始能與被上訴人支付之對價平衡,否則被上訴人取得者係標誌而非商標,自無商標法所保護之專有效力,亦不能排除他人使用相同標示權利,此應非被上訴人支付對價的本意

(四)是上訴人既在系爭合約中以文字敘明授予被上訴人「幸福堂商標」在香港澳門地區之獨家代理權,此為系爭合約之要素,其在訂約當時自應取得該商標權利,上訴人雖辯稱未曾保證或系爭合約未約定保證已取得商標權之文字云云,然系爭合約7.2及7.3約定均明文使用「幸福堂商標」用語,此文義範圍明確,已無別事探求餘地,上訴人承諾授予使用明顯,自不得於事後表示未曾保證一語所能代替。綜上,上訴人於訂約時未取得「幸福堂商標」,與其承諾授權被上訴人獨家代理「幸福堂商標」之合約文義不符,違反系爭合約甚明

 

由前述判決可知,加盟業主在簽訂加盟契約時未取得商標權之情形,是否被判定為違反系爭合約,主要取決於雙方所簽訂之契約內容。回到題述,無論是系爭合約內容中明確提及「A商標」字眼,抑或是其中明訂萱萱專屬使用「A商標標示」等情形,小陳皆有義務於訂約時取得商標權,否則萱萱僅能取得商標圖樣標示之使用權而非商標授權,自無受到商標法所保護,亦難以排除第三人使用相同標示之情形,顯然與契約內容不相符,而有違約之虞

因此,建議加盟者在簽屬加盟契約時主動向加盟業主詢問授權商標是否業已註冊,並要求提供相關證明(如商標註冊證書)或是自行至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進行查詢確認,以避免後續爭議。

進一步言之,假若萱萱早在簽約之前,就向小陳確認是否擁有加盟品牌商標之商標權,小陳尚未申請商標,卻謊稱已取得商標權,致使萱萱在信賴小陳所言之情況下開始投入相關準備(例如:採購原料、租賃店面等),而後為保險起見,萱萱方於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品牌商標,詎料完全未見品牌商標,萱萱驚覺受騙,不願再與小陳繼續簽署加盟契約,萱萱早前所投入之成本又應該如何向小陳求償呢?

萱萱可依民法第245-1條規定,就簽約前所受損害,向小陳請求損害賠償,觀民法第245-1條之立法理由「當事人為訂立契約而進行準備或商議,即已建立特殊信賴關係,如一方未誠實提供資訊、嚴重違反保密義務或違反進行締約時應遵守之誠信原則,致他方受損害,既非侵權行為,亦非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原法對此未設有賠償責任之規定,有失周延,爰增訂第一項」,是當事人磋商契約內容時,基於相互間的信賴關係,以及依債之關係應本於誠實信用之方法為基礎,以避免當事人一方未盡相當之注意,為必要的作為或不作為,致他方信賴可順利締結契約之目的不能達成,或發生未曾預期的損害。依此,若於契約未成立時,加盟者向加盟業主詢問諸如授權商標是否業已註冊該等細項,加盟業主皆應據實以告,避免致生損害。

綜合上述,加盟雙方宜就契約事項一一確認並達成共識,方能避免後續爭議,然加盟契約條款落落長,審約時常有疏漏,筆者建議可以從幾個大方向著手檢視,包含合約期間、是否得提前解約、解約條件、違約金計算、商業條件(叫貨方式及金額限制、到貨時間等)、授權內容(商標權、技術內容、是否得展店...等)、特許經營費用/權利金、保密條款…等,把握以上要點深入了解,當然,最好是尋求律師協助審閱合約才最具有保障,透過專業檢視,可以提供風險的評估,達到「花小錢省大錢」的效果。另外,也提醒加盟業主,在接洽有關加盟契約事項詢問時需據實以告,秉持誠實信用原則,才能避免後續不必要的爭議哦!

參考資料

1.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商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2.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判決研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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