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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電子申請實施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專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專利電子申請:指使用專利專責機關所規定之軟硬體資訊設備傳送專利電子申請文件。
二、使用人:指為專利電子申請之專利申請人或其代理人。
三、專利電子申請文件:指使用人依專利專責機關所規定之專利電子申請表單所填寫之申請書及其所附之電子檔。
四、電子傳達:指使用人利用網際網路之方式,將專利電子申請文件傳送至專利專責機關之資訊系統。
五、資訊系統:指產生、送出、收受、儲存或其他處理電子形式訊息資料之系統。
六、電子憑證:指依電子簽章法許可之憑證機構簽發之有效憑證。
七、數位簽章:指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之數位簽章。

第三條   依本辦法所為之專利電子申請文件,與書面申請文件有同一效力。

第四條   本辦法適用於發明專利、新型專利與新式樣專利之申請案及其他相關申請案。
前項得以專利電子申請之申請案種類及程式,由專利專責機關於受理申請前三個月公告之。

第五條
   使用人為專利電子申請前,應先完成下列程序:
一、取得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憑證機構所發給之電子憑證。
二、於專利專責機關所規定之網頁,確認同意電子申請約定,並登錄相關資料。

第六條   電子傳達之專利電子申請文件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檔案格式、檔案位元組大小、電子封包格式、傳送方式及使用之電子申請軟體,應符合專利專責機關之規定。
二、備具有效之數位簽章。

第七條   專利專責機關收受使用人電子傳達符合前條且無第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情事之專利電子申請文件後,應即通知使用人;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專利專責機關之標記。
二、完整專利電子申請文件之收受時間。
三、前款專利電子申請文件之收文文號或申請案號。
四、對所收受專利電子申請文件之訊息摘要。

第八條   專利電子申請文件不符合第六條規定者,視為未被電子傳達。
有前項情事者,專利專責機關應即通知使用人。

第九條   專利電子申請文件之部分或全部難以辨識或不完整者,全份專利電子申請文件視為未被電子傳達。
專利電子申請文件含有病毒或其他惡意之程式碼者,視為難以辨識。
有前項情事者,專利專責機關應將該專利電子申請文件予以隔離,不進行解毒相關程序。
專利專責機關對前項之專利電子申請文件,得於一定期間後,逕予銷毀或為其他維護系統安全之措施。
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情事者,專利專責機關應即通知使用人。

第十條   專利專責機關依第七條至前條規定通知使用人,應以電子郵件或專利專責機關提供之其他方式通知之,不另以書面送達之。
專利專責機關依前項規定之方式通知失敗者,應依前項規定之方式再通知一次。
使用人應確保所提供之電子信箱可正常收受郵件之狀態,並於電子傳達後適時查閱專利專責機關之通知。

第十一條   專利電子申請所應檢送之證明文件,除依本法或本法施行細則規定應檢送原本、正本或證據外,得以專利專責機關規定之電子檔代之。
優先權證明文件應檢送優先權基礎案受理國政府出具之原本或正本。
證明文件依第一項規定檢送電子檔者,應釋明與原本或正本相同。
專利專責機關對第一項電子檔認有必要時,得另行通知使用人檢送原本或正本以驗證之。

第十二條   發明或新型依本法規定提出之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以專利電子申請者,應同時檢附補充、修正後之全份說明書或圖式之專利電子申請文件一份。
新式樣依本法規定提出之補充、修正圖說以專利電子申請者,應同時檢附補充、修正後之全份圖說之專利電子申請文件一份。

第十三條   專利專責機關之資訊系統故障時,應立即於其網站或以其他方式公告之。

第十四條   使用人向專利專責機關電子傳達之送達時間,以專利專責機關之資訊系統收受之時間為準。

第十五條   專利專責機關收受專利電子申請文件後,應保存收受之原始版本,以供查驗。
專利專責機關對所收受專利電子申請文件原始版本及其複製本之儲存與管理,應確保真實、完整及機密。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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